所在位置: 首页 > 网友爆料

宁夏银川:一场罕见的“官告民” 如此“房改”尴尬了谁?

时间:2024-04-25 12:43:07来源:作者: 点击:
原宁夏铁合金厂下岗工人孙立娟的命运可谓命运多舛:早年历经国企改制破产;进入私企遭遇职工强迫集资,企业又破产倒闭,集资款打了水漂;为了生存开荒包地养家糊囗,惨遭黑恶势力破坏,至今无人过问;唯一寄托的直管公房又遭遇全国罕见的“官告民”官司中被要求无条件退房,结果孙立娟唯一的住房在棚户区改造中被强行拆迁,不给任何安置补偿住房,导致至今居无定所,老了老却到处漂泊流浪近10年。
    
    下面是孙立娟的投诉内容:
    我是孙立娟(军属)退休职工,户籍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风华小区6-1-101室,系原宁夏铁合金厂下岗工人,身份证:640204196208070XXX,手机13007975968。我是守法公民,曾经是宁夏区委书记(陈某国)办公室及家里的保洁员。现已是60多岁的老人,却被洗劫抢空一无所有,无家可归,讨生流浪,落的生不如死的困境,叫天不应,叫地不灵,为党和国家服务一生落得的是死无葬身之地!
   2003年失业,我被安排在区党委做保洁工作。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初国资委建房,以福利房形式分配给下岗失业困难低保户住。
   2004年4月16日,银川市西夏区国资委建房后分配给我区正茂风华小区6-1-101室,面积为48.08平米的福利直管公房居住,并发了(《租赁证》编号0062〉和《银川市房管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房证》,缴纳19300.88元。  我兄弟分6-1-201室,面积48.08平方米缴费22440元。分房时并答应可以参加房改,住5年也给房改。
    2008年的房改中,我们小区21户的待遇参差不齐,疑似暗箱操作猫腻多,可能嫌我们送钱少,当时我们符合房改政策,却被“遗漏留”。当时,房改还有剩余房子,一直偷偷摸摸搞房改,并没有改正“遗漏”问题,却将剩余房子出售非小区家庭;其中以每套8千元的价格卖给宁煤10套,涉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2014年银川市西夏区政府启动了《风华小区及党委家属院旧城(棚户区)改造,却不按政策办事,这次拆迁程序严重违法,事先连一张征求群众意见规划图都没公布,房改文件涉嫌造假(有确切证据可查)。
  2015年6月15日,我们小区总共公有房245套,政府收回127套公房,签定协议是以2:1比例置换营业房,证据是区党委机关“风华小区”自管公房拆迁协议、银政法2013年42号11号、55号、棚户区住房文件等。
   2016年3月,还给有些人房改补住房面积,我们的房屋改却因“遗漏”,至今不给解决住房问题。对待拆迁户待遇真是天壤之别。
   2016年6月,却将包括我在内的8户住了十几年的长期住户,也是我们唯一的住房进行棚户区拆迁,也没有安置补偿分房。
   为驱赶我们搬离住所,2016年10月20日,“中国共产党宁夏区委机关事务管理局”竟然“冒天下之大不韪”提起“官告民”,这在全国也是罕见。将我诉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结果可想而知,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05民初1060号)判决我(孙立娟)10日内将我居住多年的正茂风华小区6-1-101室交还管理局。

    对此,孙立娟咨询律师认为:孙立娟的风华小区6-1-101室是福利直管公房,颁发有《租赁证》和《银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证》,

     当时政府答应可以参加房改,住5年也给房改,同时也是历史遗留问题,所以孙立娟有权利  参与房改安置分房。应该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590号、305号令、银川市银政发【2013】42号、55号、11号文件《银川市实施棚户区改造棚安置补偿》规定的直管、自管公房都一样,其他类型公房可参照直管政策执行相关法规政策先安置补偿再拆迁。

    孙立娟及其律师认为,政府机关是为人民服务的,应该履行法定职责,官告民没有法律依据。具体法律依据如下:
    首先是原告主体不适格。
    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原告名称为中国共产党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机关事务管理局,但原告起诉及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却是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委员会机关事委员会机关事务管理局,明显不相符。
   房屋是宁夏区房管处分配给孙立娟的福利房,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及使用(承租人)为孙立娟,而涉案房屋的租赁是按照直管公房的方式,有《租赁证》由被告使用,适当交纳租赁费,与一般意义的房屋租赁性质完全不同。原  告作为区党委的下属事业法人单位,仅仅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职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单位,其既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没有权利要求解除住房,并要求被告交还房屋给被告。同时涉案房屋的履行,均是由宁夏禾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包括收取暖气费、租赁费,因此,原告本案主体不适格。
    其次是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因是:
   首先,涉案房屋在2014年已被政府列入拆迁范围,并在2015年6月全部拆除,而原告作为区党委直属的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是却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更不是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同时按照原告庭审陈述,涉案房屋属于福利自管公房,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房屋租赁,但涉案房屋的实际性质却是针对其单位职工被告的福利分房,被告才是真实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按照原告的陈述结合本案的证据,涉案房屋已经由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即涉案房屋已经属于政府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归政府征收所有,即便需要起诉办理,也应当是由西夏区人民政府提出,原告不能代表也无权代表行使权利。
   再次,被告所取得的涉案福利分房,已经具备了房改的条件,区党委没有为被告进行房改,因公房管理混乱,猫腻多,前后房改几次都是暗箱操作,实行有偿服务,卖菜卖鱼外来务工的都给房改,卖给宁煤十套,每套八仟元,国有资产流失,2014年棚户区10月29日﹣2015年4月30日拆迁补偿公告,2013年12月24日利用职权有预谋过产权证。2015年6月15日西夏区人民政府和区党委签违法协议收回我们的住房127套公房按2:1比例置换营业房(有书证),2016年3月给原贺兰山宾馆人员按银政发【2013】42号文件房改75平方米。2016年5月以非宾馆人员按银政发【2013】42号文件房改75平方米。2016年5月以非法"官"告"民"恶人先告状祸害困难孤寡老人,没有官告民法律依据,,而涉案房屋的福利性租赁住房在履行期间,都是由宁夏和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履行,所有费用的收取(包括房屋租金、暖气费),原告并没有实际和被告履行任何合同内容。而且暖气费的收取标准、收取责任人是谁,原告都没有提供,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收取的主体资格,所有要求被告交纳暖气费没有依据,更何况2014年﹣2015年度的在涉案房屋所在小区被列入拆迁范围后,部分房屋拆迁等原因,都已经造成暖气停止供暖,部分管道拆除,涉案房屋所在楼号整体暖气管道冻裂,根本没有提供供热服务,无权主张暖气费。

   最后,原告要求解除住房理由为合同约定的遇拆迁需要。被告认为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合同解除不具备约定和法庭的解除理由。

   涉案房屋福利性租金,被告已在2014年9月全部交清,不存在合同约定未交纳租金解除的情形。暖气管道坏,一直不能正常提供供热服务,造成暖气管道冻爆一直未修复,也未供暖,且是否交纳暖气费既不是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原告陈述遇拆迁收回此房,被告需无条件交回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租赁证》条约规定,双方严格遵守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办公厅叠加直管公房合同原文约定:租赁期内,如机关工作需要或拆建收回此房,因提前一个月通知承租方,承租方需无条件交回。而该约定明确是指“如机关工作需要或如机关拆建收回此房”,这里的机关就是原告庭审所称的区党委机关,即合同中的甲方和房屋所有权人,并不包括政府拆迁,但是原告却在法庭上强加合同内容,将原合同内容变更成"遇拆迁收回此房",合同中并无此内容约定。同时原告无论作为管理方还是合同出租房,至今没有向被告送达或提前一个月告知,直到庭审被告才知道,所以,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实际也无法解除。应当以拆迁安置补偿,履行政策的法定义务。
    综上,孙立娟及其律师认为,涉案房屋作为区党委福利性分房,八十年代初,最早是由国资委建房分配二十多家单位居民居住的公房,区党委房管所分配给被告居住,属于福利直管公房,现政府已经决定征收,且在协调安安器补偿事宜,根本不涉及合同解除事宜,应当以拆迁补偿为先,所有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拆迁安置完成,退一步讲,即便进行审理需要做出判决,本案同样缺少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
虽然孙产娟及其律师依法诊规进行了辩护,但现实是残酷和无情的,最终法院判决孙立娟10日内交还房屋,强行拆迁彻底把孙立娟唯一的小家“土崩瓦解”:
    2019年8月8日早7时左右,拆迁队伍浩浩荡荡来拆迁,当时我还没有搬家,家中还有86岁的老母,都被强行一同从屋子拉出来将房子强拆,所有的财产全部毁,不依法依规安置补赔偿住房。住房保证金,水卡、电卡有线电视等都是我自己的钱直今未反还(有证据)。
   一场罕见的“官告民”,彻底把击碎了孙立娟最后的家园,但她表示仍将继续上诉反映,直到有一天拨乱反正,依法取得合理的拆迁补偿安置房为止。
 
网站首页 | 关于我们 | 版权申明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人员查询

版权所有:农媒融视(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Copyright © 2022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 中央广播电视总网星光影视制作基地 北京市大兴区新媒体大厦20号楼 
京ICP备2022032679号-1